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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韩某某非法采矿、污染环境案
时间:2021-10-13  作者:  新闻来源:青海新闻网  【字号: | |

  【基本案情】

  青海某矿业公司于2013年经审批取得格尔木市小干沟东金矿探矿权。青海某矿业公司小干沟东金矿负责人雇佣被告人韩某某全权负责该金矿的探矿事宜。被告人韩某某联系被告人孙某到该金矿做浸堆流程、提取金矿相关数据等工作。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间,二被告人在未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即雇佣工人并组织采矿机械在矿区非法开采岩金矿石,并采用堆浸、打水、加化学药剂、黄金选矿剂等流程提炼黄金。经测量并实地调查核实,二被告人非法采出岩金矿原金总量16380吨。二被告人采用堆浸选金工艺提炼黄金时,被告人孙某购置明知会产生环境污染的化学试剂配置提炼溶液,致使该溶液在喷淋浸堆时发生渗漏,造成浸堆附近自然溪水受到氰化物污染。经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非法采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为18516771元。经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评估二被告人非法开采,提炼黄金产生的废液应急处置费用为 368144元,后期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82106444.74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分别支付应急处置费228144元,青海某矿业公司支付应急处置费14万元。

 

  【裁判结果】

  格尔木市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韩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岩金矿,非法开采矿产资源价值18516771元,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二被告人对非法开采的矿石采用堆浸、打水、加化学药剂、黄金选矿剂等流程提炼黄金,造成浸堆附近自然环境及溪水氰化物污染,产生应急处置费368144元,后期生态环境修复费82106444.74元,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后果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交纳部分赔偿款,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以被告人孙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违法所得21万元,予以追缴。

    

  【法条链接】

  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 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意义】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力度不断加大,依法保护生态环境,确保“一江清水向东流”是青海法院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大使命。涉案小干沟东金矿地处青海省格尔木市,附近有格尔木河等重要水域,是维护三江源头良好水文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人孙某、韩某某在明知无采矿证的情形下,依然进行非法采矿活动,并采用会产生环境污染的化学试剂配置提炼溶液,致使溶液渗漏,污染附近水域,对该地区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案发后,政府部门及时开展应急处置及生态环境修复工作,有效防止了损害结果的扩大。本案有力惩处了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为维护地区生态环境多样性发挥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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